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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20-03-11 10:48:29

 

委托人: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仲裁地位:被申请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决书:(2018)渝仲字第1822
 
申请人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签订《机制砂供需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机制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该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截止2017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欠款2207120.8元。申请人以2017年7月25日《对账函》备注处“双方共同约定,若有争议,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盖章后生效。”和2017年11月24日《确认函》里“本欠款发生纠纷改由重庆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再由法院管辖。”条款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指派王先璐律师、严红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人通过走访委托人的财务人员,了解对方《对账函》和《确认函》等证据形成的经过,仔细审查对方证据,认真准备委托人的证据(如委托人的财务人员与对方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公证书、银行回单等)。通过调查,代理人以双方签订的《机制砂供需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双方达成一致的约定,而《对账函》和《确认函》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的文字内容均系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擅自添加,未经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为由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仲裁庭于2018年9月28日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重庆市仲裁委员会采纳了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意见,作出裁定:被申请人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仲裁管辖权异议成立,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